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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宏祥、告訴人周茂修係分別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46號2 樓的鄰居,且被告因其父李志誠與告訴人間之不睦,乃亦對告訴人懷有積怨,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凌晨某時許,持用不詳利器,毀損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後輪胎各1 個,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周茂修告訴被告李宏祥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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