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易,1251,2020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1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沈明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提出之鋁門窗行估價單、建築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台北市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且經告訴人向本院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深表悔悟之態度,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