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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937號、第8218號、第8408號、第1021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可祥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㈢中關於「以長約20公分足以為兇器之鐵製三合一T 字型板手拆卸之方式」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以長約20公分足以為兇器之鐵製梅花板手拆卸之方式」、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 之證據應更正為「109 年3 月3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起訴書誤載為11張)」、「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起訴書誤載為勘查報告)」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盧柏翰所提供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外觀照片、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機車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呈報單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均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所竊取各該物品迄今仍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4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示之物,其中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部分,業經尋獲交由車主領回,此有上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示之物,除上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外,均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上開梅花扳手,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供明在卷,然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及沒收 │
├─────┼──────────┼───────────────┤
│1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顏可祥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
│ │二之㈠/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之│
│ │3 款 │卡鉗、卡鉗座各壹個及油管螺絲叁│
│ │ │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顏可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二之㈡/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號000 │
│ │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除引擎│
│ │ │部分)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3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顏可祥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
│ │二之㈢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
│ │【告訴人連昱豪部分】│號000-0000號機車之排氣管壹支沒│
│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款 │ │
├─────┼──────────┼───────────────┤
│4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顏可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二之㈢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告訴人劉晏睿部分】│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藍色雨衣壹件及灰色安全帽壹頂均│
│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顏可祥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
│ │二之㈢ │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
│ │【告訴人紀翔仁部分】│號000-0000號機車之排氣管壹支(│
│ │/ │含氧感知器)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3 款 │徵其價額。 │
├─────┼──────────┼───────────────┤
│6 │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顏可祥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
│ │二之㈣/ │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
│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號000-0000號機車之後避震器及卡│
│ │3 款 │鉗各壹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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