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翔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18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136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翔輝係強固保全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下稱強固公司)臺北分公司營業二處副理,負責該公司新北市瑞芳區中油深澳供油中心(下稱深澳中心)之人事管理及員工出勤紀錄等業務。
被告明知強固公司保全員即案外人謝志銘、林建和、林司師之每日工作時間上限為12小時,惟均有超時工作之情形,已違反該公司與保全員簽訂之保全員約定書第4條第2款:「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12小時」之約款,且該公司係以打卡方式,記載案外人謝志銘、林建和、林司師之上、下班時間,竟為規避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條件逾時工作之裁罰,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 月23日前之某日,在前址強固公司辦公室內,在107 年1 、2 、3 月「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勤簽到表」上,虛偽登載強固公司保全員即案外人謝志銘、林建和之不實工作時數,並在106 年9 月「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出勤簽到表」上,虛偽登載強固公司保全員即案外人林司師之不實工作時數,並於107 年4 月23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後之某日,將前揭不實內容之出勤簽到表,交付不知情之案外人劉定強,寄送至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動檢查之正確性及案外人謝志銘、林建和、林司師等人。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以109 年度偵緝字第387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3 月30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9 年5 月1 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本件被訴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