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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37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427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金蓮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七星公園前,本應注意將寵物犬繫上牽繩管束或以嘴套為防護措施,竟疏未注意,致該犬隻見告訴人鄭凱鴻牽引另犬隻欲進入公園時,突然衝向前咬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掌及右手背挫滅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凱鴻告訴被告楊金蓮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7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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