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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治儀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21時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子陳○叡,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坪頂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王祖浩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坪頂路70號前,先跨越對向車道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再往右斜停,強行將行駛中之告訴人機車攔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道路行駛之權利;
被告與陳○叡隨即下車,由被告以強暴之方式拍打坐於機車上之告訴人頭部,同時致告訴人機車倒地,使機車之右煞車拉桿、前大燈、前大面板、右後踏桿及排氣護片等機件損壞,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祖浩告訴被告陳治儀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8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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