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604 號),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受理後(109 年度士簡字第417 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志裕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7 時41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與克強街口,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黃莉蓉發生爭執,嗣其行駛至明德路與懷德街路口之際,見告訴人亦行駛至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告訴人出言辱罵稱:「幹你娘,你叭三小」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8 月3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