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易,159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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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07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449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榮雯與告訴人王明皓曾為同事,因不滿告白遭告訴人拒絕及閨密與告訴人交往,竟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帳號「Mandyrella」在社群軟體「Instagram 」告訴人使用之「alan wangg」帳號曾發布之照片下方留言,內容略以「…別再到處留情了…別再到處騙人說你無女朋友,還同時和前女友糾纏不清,和已婚女人去看電影,和女友人單獨去外地拍片好多天,全都在欺騙…女方小孩都二十歲及十四歲了,更年期也到了…最好的五十歲好友戀上你…」,以此方式散布前述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明皓告訴被告張榮雯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8 月1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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