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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第6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73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19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復燒烤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3 月12日10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第2 、4 、9、11、15、17至20、21、23、24、27、28、32之1 、33之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 ,除第18、24、33之1條施行日期經行政院以110 年4 月15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自110 年5 月1 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 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109 年7 月15日後始繫屬於法院,且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者,應先經觀察、勒戒,則檢察官若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81 、810 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 年6 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6 月19日起至109 年12月18日止(108 年度緩字第1039號),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規定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完成毒品戒癮治療,經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於109 年6 月9 日以被告於應履行期間未完成指定命令之事項,簽報檢察官將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緩護療字第109 號(連同該署108 年度緩護命字第521 號)觀護案件辦理結案(即108 年度緩字第1039號案件),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 年6 月29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06 號、第107 號案件撤銷原108 年度毒偵字第581 號、第810 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9 年7 月6 日公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109 年6 月9 日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案號: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緩護療字第109 號)、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未依規定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程序,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時之狀態,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改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此涉被告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在培、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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