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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宛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069 號、第15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宛庭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許,至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不詳姓名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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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 匯款至被告所提供 │
│ │ │ │ │(新臺幣) │ 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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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德林 │佯稱係其友│108 年7 │15萬元(嗣經│其子謝翊安之台北富│
│ │ │人欲借款等│月12日 │銀行行員發覺│邦銀行興隆分行帳號│
│ │ │語 │ │而匯款未成功│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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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怡靜 │佯稱係拍賣│108 年7 │1 萬8123元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 │ │網站作業錯│月13日 │1 萬3123元 │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
│ │ │誤等語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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