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易,380,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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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譽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譽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陶譽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科刑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陶譽騰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4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9 月11日至109 年3 月10日,嗣因違反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而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9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又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8 年4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1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加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並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橘色粉末8 袋(合計驗餘淨重61.5184 公克,因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黃色結晶2 袋(合計淨重15.4850 公克,純度為96.0% ,純質淨重14.8656 公克)。」

、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之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附記事項: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另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核與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其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而難認為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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