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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德智為掌握告訴人陳溪章之行蹤,明知並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竟基於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間某日,向不詳賣家購買GPS 衛星定位追蹤器1 組(下稱GPS 追蹤器),在其手機安裝GPS 追蹤器之應用程式APP ,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0號之停車場,將GPS 追蹤器裝設在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藉由該GPS 定位追蹤器可即時定位及記錄移動軌跡等功能及手機之APP ,得以獲悉告訴人駕駛上開汽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之前行蹤等資訊,以此方式竊錄陳溪章非公開之行動蹤跡之活動。
嗣告訴人於108 年8 月5 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汽車保養廠檢查上開汽車,發現GPS 追蹤器,報警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溪章告訴被告孫德智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4 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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