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82 號、第883 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108 年度湖簡字第512 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佩蓉與告訴人張永森、左桂卿夫妻為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路0 段000 巷000弄之鄰居,因被告認其飼養之小狗係遭告訴人張永森家小狗咬死,竟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17時15分許,至告訴人張永森二人位於上址000 弄000 號路燈桿對面之住處(無門牌號碼),破壞其等女兒即告訴人張毓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後雨刷、左後視鏡、左前車門鈑金及告訴人張永森所有之盆栽(5 盆)、好神拖水桶(1 個);
並於告訴人張永森、左桂卿出面制止後,以「王八蛋」、「操你媽的B 」、「外遇的人」、「幹你老母」、「你被人家戴綠帽不知道」、「幹你媽的」、「幹你娘雞掰」、「綠茶婊」、「賤女人」等語及比中指之手勢,分別辱罵告訴人張永森及左桂卿,另抓斷告訴人張永森之眼鏡鏡架。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認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永森及左桂卿於108 年12月18日當庭撤回撤回其告訴,此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經告訴人張毓真於109 年2 月3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