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易,790,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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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毓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毓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3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嗣又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5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許毓華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99年度審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許毓華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6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4 年6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7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106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

㈣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許毓華不服提起上訴,再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㈣至㈥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

㈦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2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㈧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列㈦㈧各罪刑,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6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接續執行(其中㈣㈤㈥之罪刑於108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此部分與㈠㈡㈢之罪刑均構成累犯),在108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9 年5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4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淡水老街附近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 109年2 月18日前往士林地檢署接受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毓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許毓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㈠至㈥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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