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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經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62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168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經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何經輝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3 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蔡博男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機車牽走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拆解、破壞上開機車之拉桿護弓2 支、車牌、擋風鏡、後照鏡、後方向燈等(所涉毀損罪部分,詳見後述無罪部分)。
嗣何經輝於同日4 時30分許,牽引上開機車經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該遭竊大型重型機車,且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博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何經輝對下列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博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109 年1 月14日刑事狀所附上開機車毀損照片、舜益(車業行)維修估價單、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 張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種植有機蔬菜之工作、時薪約新臺幣400 至500 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868 號卷109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大型重型機車1 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2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期間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拆解、破壞上開機車之拉桿護弓2支、車牌、擋風鏡、後照鏡、後方向燈等,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博男。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㈡按學理上及實務上均肯認有「不罰後行為」之存在(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389號判例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
所謂「不罰後行為」,係指後行為為前行為所涵蓋,且可合併於前行為予以評價處罰而言。
申言之,蓋因後行為係對於同一行為客體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故刑法乃將其合併於前行為一起評價,吸收在前行為之中而併予處罰。
㈢查被告固坦承確有毀損上開機車之事實,然該車乃係被告前所竊取之車輛,則被告於竊得上開機車後,已建立自己完全之持有支配關係,破壞告訴人對上開機車所擁有之財產法益。
被告嗣後縱再對上開機車為若干之毀損,亦係對同一客體之再次侵害,並未擴大其竊盜之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該毀損之後行為即應併於竊盜之前行為評價處罰,自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再論以毀損罪,其理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即便有前揭毀損之後行為,亦應併於竊盜之前行為評價即可,該毀損行為當屬不罰之後行為,本院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22號
被 告 何經輝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經輝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3 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蔡耀輝所有並放置在該處彩卷行前之花盆,即上前恣意拿起並丟棄破壞之( 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又見蔡博男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牽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期間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拆解、破壞上開機車之拉桿護弓2 支、車牌、擋風鏡、後照鏡、後方向燈等,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博男。
嗣何經輝於同日4 時30分許,牽引上開機車經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上前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該遭竊大型重型機車,且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博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經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博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蔡耀樟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09年1月14日刑事狀所附上開機車毀損照片、舜益(車業行)維修估價單、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毀損等行為,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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