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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性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性良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劉性良竊得財物尚有「金飾及現金新臺幣1 萬6 千元」;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其再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被害人蕭家勝於發現住宅遭竊後,於同日晚間8 時44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確認為住宅竊盜案件而為通知鑑識人員到場採證之處置後,被告即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致電被害人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被害人見面歸還部分竊得財物,並經被害人通知員警到場處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甚詳(見偵卷第9 、20至21、77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吳裕仁之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可知被告係於員警尚不知犯罪行為人或尚未有確切根據而得對被告為合理之懷疑前主動告知員警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揆諸上開說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因需款孔急,竟以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侵入住宅等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居住安全,所生危害匪淺,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聯絡被害人而返還部分竊得財物,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害人表示願由法院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5 、6 萬元、已婚、育有一名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金飾及現金1 萬6 千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將金飾典當變賣得款2 萬7 千元,上開現金及原竊得之現金1 萬6 千元由被告取得後,衡情應已與被告原有之財產混同,而無從沒收原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加總之金額即4 萬3 千元。
又被告竊得之Dior皮包1 個、LV皮包1 個、香奈兒皮包1 個、SWAROVSKI 手環1 只、CHANEL耳環1 對、GEORG JENSEN耳環1 對及PANDORA 耳環1 對等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乙節,此據被害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1、7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既已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梯子及螺絲起子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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