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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53號、第61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所載「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更正為「復與另案所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入監與其前所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 年9 月1 日(下稱第一執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8 月25日)接續執行」、第3 至4 行所載「於108 年7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惟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假釋時,第一執行案已於105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判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含上述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為,係已實施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生危害匪淺,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7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4 千元部分業已扣案,是就上開犯罪所得7 萬元,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6 萬6 千元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臺,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自備之萬能鑰匙、油壓剪、螺絲起子等物,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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