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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子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40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子新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查獲經過為:「嗣目擊者林溢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口草叢扣得劉冠宏所有之開山刀1 把、塑膠棍4 支,始悉上情」,並就證據部分增列:「共同被告劉冠宏、林咨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共同被告孫繼陽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被告於本院109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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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孫繼陽、劉冠宏、林咨樞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同為傷害案件,其再為本件傷害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紛爭,率爾糾集孫繼陽、劉冠宏、林咨樞等人於光天化日、大庭廣眾下持信號彈、開山刀及塑膠棒等兇器公然對告訴人施暴,其漠視法治之心態可見一斑,所為實值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復考量其屢犯暴力犯罪,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傷害案件外,復因傷害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7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案件審理中(嗣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猶未警惕悔改,益徵其惡性重大,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開山刀1 把、塑膠棍4 支均為共同被告劉冠宏所有置於其使用之車上,以供其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咨樞、孫繼陽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劉冠宏、林咨樞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12401號卷第14至15頁、第24頁、第32頁、第97至99頁、第113 至114 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473 號卷第117 頁),堪認上開扣案兇器屬共同被告劉冠宏所有,被告對上開扣案兇器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既已由本院先行對共同被告劉冠宏審結時諭知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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