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李
-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松霖於民國108年7月19日準備
-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 (二)查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孫瑋琳、陳洸潤之通訊軟體「MESSEN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 (四)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孫瑋琳、陳洸潤多次詐騙之行為,雖於
-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因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
- 四、沒收之說明:
- 五、適用的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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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湖簡字第463 號),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霖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李松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李松霖於106 年8 月1 日某時,又透過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陳洸潤佯稱:尚有上開藍芽喇叭可以銷售云云」更正為「李松霖於106 年8 月1 日某時,又透過傳送訊息予陳洸潤友人孫瑋琳之方式,向孫瑋琳及陳洸潤佯稱:尚有上開藍芽喇叭可以銷售云云」。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松霖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11月12日訊問程序、109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 立法理由略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
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由此可知,上開規定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倘行為人僅以連接網際網路方式刊登販賣商品訊息,嗣利用雙方對交易內容、價金等細節內容為磋商之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此時因行為人並未直接利用上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詐欺手法仍屬傳統犯罪類型,則僅該當普通詐欺罪,尚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
(二)查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孫瑋琳、陳洸潤之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傳送訊息詢問告訴人陳洸潤:「那我先給別人10顆,我剩5 顆給你可嘛」、「我朋友那有5 顆,你可以嘛」、「如果這邊有腰你還要收嘛?」等語(見偵字卷第90頁、第92頁);
被告傳送訊息詢問告訴人孫瑋琳:「我朋友那有腰你還要嘛」、「那我朋友如果還有腰,你還會收嗎?不然我就問別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25 頁、第127 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孫瑋琳、陳洸潤均係以私訊進行交易磋商,於過程中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依前開說明,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情形。
至告訴人孫瑋琳、陳洸潤雖於偵訊時表示於臉書社團看到被告在「FACEBOOK」群組刊登販賣藍芽喇叭之訊息乙節(見偵字卷第83頁、第141 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在前開群組刊登告訴人孫瑋琳、陳洸潤所指之訊息內容時,已有對該等2 人施用詐術,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相繩。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
(四)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孫瑋琳、陳洸潤多次詐騙之行為,雖於自然觀念上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復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因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之犯行,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自行退還告訴人陳洸潤新臺幣(下同)2,000 元,業經告訴人陳洸潤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無訛(見偵字卷第4 頁、第85頁及偵緝字第867 號卷第7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洸潤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中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7 頁),認其非全無悔意,然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序、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之行為情狀、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分別詐得告訴人孫瑋琳9,600 元及告訴人陳洸潤10,15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2,000 元已退還予告訴人陳洸潤等情,業如上述。
就已退還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其餘未扣案之9,600元(告訴人孫瑋琳部分)、8,150 元(告訴人陳洸潤部分),共計17,750元,係被告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 人,且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 人之證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紙在卷可參,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
被 告 李松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藍芽喇叭可資銷售,仍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夾娃娃機臺主交換訊息之社團內,佯刊登:販賣「小蠻腰」藍芽喇叭之不實訊息後,為下列犯行:
(一)孫瑋琳於106 年7 月28日某時,見該訊息後,遂透過傳送訊息之方式與李松霖聯繫,李松霖遂向其佯稱:可販售上
開藍芽喇叭云云,使孫瑋琳陷於錯誤,向李松霖以新臺幣
(下同)5600元之價格,購買藍芽喇叭10個,並於106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42分許,匯款5600元至李松霖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
李松霖於106 年7 月31日某時,又透過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孫瑋琳佯稱:尚有上開藍芽喇叭可以銷
售云云,使孫瑋琳陷於錯誤,向李松霖以5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藍芽喇叭8 顆,並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匯款4000元至李松霖上開遠東商銀帳戶。
(二)陳洸潤於106 年7 月28日晚間某時,見該訊息後,遂透過傳送訊息之方式與李松霖聯繫,李松霖遂向其佯稱:可販
售上開藍芽喇叭云云,使陳洸潤陷於錯誤,向李松霖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藍芽喇叭5 個,並於同日下午6 時39分許,匯款3000元至李松霖上開遠東商銀帳戶。
李松霖於106 年8 月1 日某時,又透過傳送訊息之方式,向陳洸潤佯
稱:尚有上開藍芽喇叭可以銷售云云,使陳洸潤陷於錯誤
,向李松霖以3900元,購買上開藍芽喇叭6 顆,並於同日晚間7 時13分許,匯款3900元至李松霖上開遠東商銀帳戶。李松霖於翌(2 )日某時,又透過傳送訊息之方式,向
陳洸潤佯稱:尚有上開藍芽喇叭可以銷售云云,使陳洸潤
陷於錯誤,向李松霖以3250元,購買上開藍芽喇叭5 顆,並於同日上午9 時59分許,匯款3250元至李松霖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嗣孫瑋琳、陳洸潤轉帳後,始終未能取得藍芽
喇叭,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洸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及孫瑋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松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洸潤、孫瑋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遠東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告訴人孫瑋琳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陳洸潤永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2 次向告訴人孫瑋琳及先後3 次向告訴人陳洸潤施以詐術之行為,分別均係假借有藍芽喇叭可資銷售之訛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為接續犯,請分別以一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犯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其詐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 萬975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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