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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華
選任辯護人 許喬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智訴字第1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秋華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秋華於本院民國109 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3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經查,刑法第253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53條。
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
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
查本案被告傳送予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之偽造「KTR 公司原廠出廠證明」之電子檔案,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投標之產品係KTR 公司所製造並經認證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
㈢次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而言,同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偽造或仿造他人已登記或註冊之商標,在未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前,僅能論以刑法第253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罪,尚不能遽以商標法第95條之罪責相繩。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53條之偽造商標商號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意旨就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予台塑公司之行為,雖漏未論及被告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尚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提出偽造之KTR 公司原廠出廠證明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KTR 公司及台塑公司,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新臺幣27,000元、已婚、尚有父親及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智訴字第1 號卷109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辯護意旨雖以: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然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既未能與告訴人臺灣開天傳動科技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傳送予台塑公司之偽造KTR 公司原廠出廠證明電磁紀錄,固屬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電磁記錄並非有體物,且該電磁紀錄之載體係台塑石化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53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3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偽造或仿造已登記之商標、商號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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