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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521 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108 年度湖簡字第497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珍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業由被害人李雅筑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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