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108,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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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王鳳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勝裕案發時係鄰居關係,素有嫌隙,被告竟以推倒方式毀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子吳瑋勳之機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使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2號卷109 年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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