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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011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誠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中午1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白媽媽自助洗衣店,徒手拿取于方珺所有,置於店內編號5 洗衣機內之浴巾2 條」、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道路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及贓物認領發還單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警詢時已給付所竊取物品之市值金額,並將竊得物品返還告訴人于方珺,此有警詢筆錄及上開贓物認領發還單在卷可佐,復於109 年1 月21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全數支付賠償金,而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業由告訴人于方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發還單1 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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