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138,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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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吉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給付余愷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零九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上開金額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匯款時間欄應更正記載為:「107 年12月10日15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余愷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 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向同一告訴人余愷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

三、又被告雖曾於84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此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4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明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萬2,000 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9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2 萬元,至上開金額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另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款項,迄今並未全數返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償還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所約定之賠償金額與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相當,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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