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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兆
何奇恒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520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奇恒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1.案發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共3 張。
2.被告林士兆、何奇恒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2 月10日、同年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士兆、何奇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等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何奇恒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以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5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同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士交簡字第5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此有被告何奇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何奇恒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查,被告何奇恒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何奇恒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共同犯本件傷害罪,亦難認被告何奇恒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等2 人年輕氣盛,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一時氣憤,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魯莽,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經本院電洽後表示不會到庭,且不願意和解,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 紙在卷可憑,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能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等2人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生活不便之程度,暨被告等2 人之智識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20號
被 告 林士兆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奇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何奇恒,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與前方由王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途已多次發生行車糾紛,林士兆認王疆蓄意挑釁,遂駕駛前揭小貨車超車至王疆所駕汽車前方將王疆攔下,林士兆、何奇恒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攻擊王疆,致王疆受有頭面部3X2 公分、2X2 公分、2X1 公分三處瘀腫、左肘1X1 公分擦傷、左小腿1X1 公分擦傷、左上門牙、右上門牙及右上側門牙部分牙冠斷裂、上唇1.5X1. 5公分瘀傷及下唇1.5X1.5 公分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士兆、何奇恒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疆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證詞。 │ │
└──┴───────────┴────────────┘
(二)書證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
│ │ │ │
└──┴───────────┴────────────┘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士兆、何奇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2 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書 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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