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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函儒
林勛予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25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函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勛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林函儒、林勛予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函儒、林勛予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本次修法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該法條構成要件之內容及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54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林函儒、林勛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等2 人間,就本案毀損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林函儒與告訴人陳婕智間因金錢糾紛存有嫌隙,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溝通方式為之,竟夥同被告林勛予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由被告林函儒徒手摔破該餐廳玻璃杯、被告林勛予拿酒瓶砸破餐廳門口魚缸,均致令不堪使用,並均造成告訴人陳婕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等2 人犯後均已知坦認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等2 人迄今仍未為任何賠償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又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願和解之意(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考量被告等2人恣意毀壞他人物品犯行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暨被告林函儒為高職肄業、被告林勛予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未婚、目前均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林勛予持以毀損告訴人餐廳門口魚缸所用之酒瓶1 支,未經扣案,雖係被告林勛予供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該酒瓶為其店內所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9頁),則上開酒瓶既非屬被告林勛予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56號
被 告 林函儒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勛予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函儒與林勛予為男女朋友,陳婕智為林函儒之表姊。
緣陳婕智與林函儒母親陳麗玲有債務糾紛,林函儒、林勛予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晚間9 時許,至陳婕智經營管理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之艾蜜莉餐廳,向陳婕智索討債務,雙方發生爭執(林函儒涉犯強制罪嫌、林勛予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函儒與林勛予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函儒徒手摔破該餐廳玻璃杯、由林勛予拿酒瓶砸破餐廳門口魚缸,均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婕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函儒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起艾│
│ │中之自白 │蜜莉餐廳之水杯丟擲在地,│
│ │ │致不堪使用之事實。 │
├──┼───────────┼────────────┤
│ 2 │被告林勛予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拿酒瓶│
│ │中之自白 │砸破艾蜜莉餐廳門口之魚缸│
│ │ │,致不堪使用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陳婕智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4 │證人林湘芸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5 │現場玻璃杯、水缸受損照│現場玻璃杯及水缸遭毀損而│
│ │片 │不堪使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函儒及林勛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又被告林函儒及林勛予就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 承 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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