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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15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08 號(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審易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2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8 年9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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