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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櫻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林國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239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櫻竊盜,計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罪時間欄應更正記載為:「108 年7 月9 日18時36分至3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晚間8時許)、108 年7 月16日19時2 分至3 分許(起訴書記載為晚間7 時5 分許)、108 年7 月26日22時21分至2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晚間10時19分許)」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輔佐人林國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先後多次徒手竊取便利商店內商品架上陳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商品,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就同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就其於同日所為上開竊盜行為,各論以接續犯。
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水梨禮盒,業由告訴人蘇佑諭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商品,雖均未全數發還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然被告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且被告所賠償金額已逾前開犯罪實際所得財物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且經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此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參,又被告因患有病態性偷竊及額顳葉型失智症,而需持續門診追蹤,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之態度,被告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復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而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復為避免被告再有竊盜行為發生,且確保被告能規律就診接受治療,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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