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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文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0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文睿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而為不知情之陳宥勳提領一空」更正並補充為「因此取得廖偉翔為其清償債務之不法利益得逞,而為不知情之陳宥勳提領一空,且廖偉翔之遊戲帳號並因此遭凍結,嗣經返還上開向連文睿購買之虛擬寶物予遊戲官網後始得將其所有之遊戲帳號復原」。
(二)證據部分:1.被告連文睿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利益。
而網路遊戲之虛擬物品(或稱「虛擬寶物」),係以電磁紀錄形式儲存於遊戲公司設置之電腦伺服器中,玩家向遊戲公司申請帳號參與網路遊戲,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該帳號使用人倘已取得特定虛擬物品者,即可於遊戲過程中支配使用該虛擬物品,以提升其在遊戲中之地位或能力等。
此等虛擬物品,雖非具體有形之財物,但通常須耗費相當勞力、時間或費用始能獲得,在網路遊戲之社群中不乏有願意花錢求讓者,而形成一定交易價值,自屬財產上之利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目的,使被告取得告訴人李梓勳交付虛擬寶物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使告訴人廖偉翔委由友人匯出上開款項,因而獲有免除被告己身所負債務之不法利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李梓勳及廖偉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雖有未合,然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上開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二罪之法定刑均相同,對被告並較無不利而無妨礙其防禦權或突襲裁判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告訴人李梓勳對其之信任詐騙告訴人李梓勳,又明知其並無履約之能力,仍向告訴人廖偉翔盜賣上開借得之虛擬寶物,使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虛擬寶物及委由友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認,然考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所受之損失或獲取諒解等情,並參酌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外送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詐得告訴人李梓勳網路遊戲帳號內之「熾天使花冠」虛擬寶物之不法利益後,並將上開虛擬寶物以新臺幣(下同)1 萬9 千元之價格變賣予告訴人廖偉翔,以取得免除己身所負債務之不法利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告訴人廖偉翔於偵查中供稱伊將上開寶物交給官網,伊帳號才能解凍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8044 號偵查卷第233 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賣得之1 萬9 千元及上開虛擬寶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廖偉翔或李梓勳等語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18044 號偵查卷第297 頁),是認上開犯罪所得仍為被告所保有,為貫徹沒收新制修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爰將上開1 萬9 千元之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044號
被 告 連文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文睿(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積欠陳宥勳(所涉詐欺犯行,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貸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經陳宥勳於民國107 年8 月間某日催討,連文睿為償還該筆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8 月9 日22時3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Online」之網友李梓勳佯稱要借用該遊戲之虛擬寶物「熾天使花冠」,並偽稱當晚歸還,致李梓勳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5分許,經由該網路遊戲交易方式,交付上開虛擬寶物,連文睿取得後,隨即以1 萬9000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陳柏安(陳柏安係受不知情之廖偉翔委託尋找該虛擬寶物購買),並要求陳柏安將款項匯至不知情之陳宥勳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宥勳帳戶),致陳柏安陷於錯誤,於107 年8 月9 日22時51分許,以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安帳戶)匯款1 萬9000元至上開陳宥勳帳戶內,而為不知情之陳宥勳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梓勳、廖偉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及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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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連文睿於警詢及│坦承: │
│ │偵查中之供述。 │因積欠陳宥勳借款,為償還該│
│ │ │款項,於上開時間、地點,詐│
│ │ │欺告訴人李梓勳取得虛擬寶物│
│ │ │「熾天使花冠」,且偽稱持有│
│ │ │「熾天使花冠」,致受告訴人│
│ │ │廖偉翔委託之證人陳柏安陷於│
│ │ │錯誤,同意並匯款1 萬9000元│
│ │ │而購買之詐欺取財犯行。 │
├──┼─────────┼─────────────┤
│ 2 │告訴人李梓勳於警詢│證明: │
│ │之陳述。 │被告於107 年8 月9 日22時39│
│ │ │分許,向伊佯稱要借用「熾天│
│ │ │使花冠」,而陷於錯誤,而利│
│ │ │用網路遊戲之交易方式,交付│
│ │ │該虛擬寶物,卻遭被告出售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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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翔│證明: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伊委託證人陳柏安上網幫伊尋│
│ │述。 │找購買「熾天使花冠」,以1 │
│ │ │萬9000元成交,證人陳柏安幫│
│ │ │伊匯款,伊得到該寶物之後沒│
│ │ │多久,帳號就被凍結,因為網│
│ │ │路遊戲公司說伊買到贓物,後│
│ │ │來伊將寶物交給網路遊戲公司│
│ │ │才解除帳號凍結之事實。 │
├──┼─────────┼─────────────┤
│ 4 │證人陳柏安於警詢及│證明: │
│ │偵查中之證述。 │伊受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翔所託│
│ │ │,在LINE群組內徵求寶物,結│
│ │ │果是一個暱稱「勳」的人跟伊│
│ │ │交易,約定售價1 萬9000元,│
│ │ │後來有交易成功,伊將寶物交│
│ │ │給廖偉翔,廖偉翔就跟伊說他│
│ │ │的帳戶被凍結之事實。 │
├──┼─────────┼─────────────┤
│ 5 │告訴人李梓勳與被告│證明: │
│ │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1、被告於107 年8 月9 日22 │
│ │、韓商格雷維蒂股份│ 時39分向告訴人李梓勳借 │
│ │有限公司會員遊戲資│ 用熾天使花冠,佯稱「測 │
│ │料證明書、遊戲電磁│ 試一下就給你」等語,告 │
│ │記錄。 │ 訴人於107 年8 月10日還 │
│ │ │ 有向被告要求返還熾天使 │
│ │ │ 花冠之事實。 │
│ │ │2、告訴人於107 年8 月9 日 │
│ │ │ 22時45分27秒許,經由網 │
│ │ │ 路遊戲交易,將熾天使花 │
│ │ │ 冠交付被告之事實。 │
├──┼─────────┼─────────────┤
│ 6 │被告之LINE帳號網頁│證明: │
│ │及證人陳柏安與被告│被告於107 年8 月9 日22時15│
│ │之LINE對話截圖。 │分許,就與證人陳柏安討論熾│
│ │ │天使花冠之交易,於同日22時│
│ │ │19分許,談好以1 萬9000元交│
│ │ │易,於同日22時54分許,證人│
│ │ │陳柏安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陳宥│
│ │ │勳帳戶後,同日22時56分,被│
│ │ │告將熾天使花冠交付證人陳柏│
│ │ │安之事實。 │
├──┼─────────┼─────────────┤
│ 7 │陳宥勳帳戶之交易明│證明: │
│ │細資料。 │被告有出售告訴人李梓勳借伊│
│ │ │使用之熾天使花冠,得手1 萬│
│ │ │9000元以償還借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一詐欺犯意,詐欺告訴人李梓勳、廖偉翔2 人而觸犯詐欺取財2 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犯罪所得1 萬9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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