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20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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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建卿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樓吉卿
被 告 鈞士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怡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94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樓吉卿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建卿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鈞士科技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於106 年12月12日9 時27分許,代表建卿公司以1,778 萬8,000 元之報價,投標本件採購案,又商請不知情之友人李連裕於同日9 時28分許,代表鈞士公司以1488萬5,000 元之報價」更正為「於106年12月12日9 時28分許,代表建卿公司以1,778 萬8,000元之報價,投標本件採購案,又商請不知情之友人李連裕於同日9 時27分許,代表鈞士公司以1488萬5,000 元之報價」。

(二)證據部分: 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五所載「無效決標公告」更正為「無法決標公告」。

2.建卿企業有限公司、鈞士科技有限公司投標外標封影本各1 紙。

3.被告樓吉卿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

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

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故核被告樓吉卿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行為之實行,惟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樓吉卿分別係被告建卿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暨實際負責人及鈞士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其供承不諱,是其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之罪,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應併對被告建卿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鈞士科技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並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又被告樓吉卿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李連裕寄送鈞士科技有限公司投標文件以遂行其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樓吉卿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判處罪刑及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查,被告樓吉卿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樓吉卿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亦難認被告樓吉卿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樓吉卿前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並宣告緩刑之前科紀錄,仍無視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的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被告樓吉卿分別身為建卿企業有限公司、鈞士科技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竟為使本件標案順利開標,竟以所屬建卿企業有限公司、鈞士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欲製造有廠商相互競爭投標之假象,實已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達節省支出之目的,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件標案嗣因上開公司之投標文件欠缺而判定為無效標,且投標廠商間有重大異常關係情形而廢標,致未發生開標之不正確結果,故所生危害尚屬有限,被告樓吉卿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並考量被告樓吉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仍為建卿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樓吉卿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建卿企業有限公司、鈞士科技有限公司則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46號
被 告 建卿企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代表 人 樓吉卿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鈞士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王怡鈞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樓吉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猶未悔改,擔任建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卿公司)負責人及鈞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士公司)實際負責人,得知陸軍後勤指揮部於106年12月5日辦理「M17潛望鏡等20項」招標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金額新臺幣(下同)1,860萬5,758元,採公開招標最低價得標方式決標,竟基於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106年12月12日9時27分許,代表建卿公司以1,778萬8,000元之報價,投標本件採購案,又商請不知情之友人李連裕於同日9時28分許,代表鈞士公司以1488萬5,000元之報價,投標本件採購案,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形成不同廠商競爭之假象,嗣於同日10時許投標截止,於同日13時30分許,招標單位開標審理投標廠商文件,發現建卿公司之投標文件因欠缺基本資格(與履約能力有關者)及證明文件,被判定為無效標,鈞士公司之投標文件因欠缺基本資格(與履約能力有關者)與證明文件及納稅文件,被判定為無效標,本件採購案因廢標而無法決標,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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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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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樓吉卿之供述        │被告樓吉卿為建卿公司負責人及鈞士公司實│
│    │                        │際負責人,代表建卿公司投標本件採購案,│
│    │                        │決定建卿公司之報價,製作建卿公司之投標│
│    │                        │文件,建卿公司之投標文件未附上基本資格│
│    │                        │(與履約能力有關者)及證明文件,於106 │
│    │                        │年12月12日9 時27分,送達建卿公司之投標│
│    │                        │外標封至陸軍後勤指揮部,還有很多庫存料│
│    │                        │要消化,又以鈞士公司名義投標本件採購案│
│    │                        │,被告決定鈞士公司之報價後,商請不知情│
│    │                        │之女婿李承恭製作鈞士公司投標文件,鈞士│
│    │                        │公司之投標文件未附上基本資格(與履約能│
│    │                        │力有關者)及證明文件與納稅文件,再商請│
│    │                        │不知情之友人李連裕,於同日9 時28分,送│
│    │                        │達鈞士公司投標外標封至陸軍後勤指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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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王怡鈞之證言        │證人王怡鈞為鈞士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
│    │                        │責人為證人王怡鈞之姨丈即被告樓吉卿,證│
│    │                        │人王怡鈞不知悉本件採購案,係被告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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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李承恭之證言        │被告樓吉卿決定以被告鈞士公司名義投標本│
│    │                        │件採購案,並決定被告鈞士公司之投標價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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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陸軍後勤指揮部函附廠商投│被告樓吉卿代表建卿公司投標本件採購案所│
│    │標文件審查表、廠商投標報│附之投標文件影本,另以鈞士公司投標本件│
│    │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採購案所附之投標文件影本。            │
│    │標信封、押標金支票影本  │                                      │
├──┼────────────┼───────────────────┤
│ 五 │陸軍後勤指揮部公開招標公│陸軍後勤指揮部公告本件採購案之內容,嗣│
│    │告、無效決標公告。      │因廢標而無法決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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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所載│被告樓吉卿為被告建卿公司負責人及興勝公│
│    │建卿公司、鈞士公司、興勝│司負責人,興勝公司址設新北市新莊區瓊林│
│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勝公│南路103 巷8 弄41號1 樓,被告鈞士公司址│
│    │司)基本資料、場勘報告  │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
│    │                        │樓。                                  │
└──┴────────────┴───────────────────┘
二、核被告樓吉卿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未遂罪嫌,被告建卿公司及被告鈞士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被告樓吉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被告樓吉卿、建卿公司、鈞士公司等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所犯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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