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221,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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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17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春梅於本院民國109 年3月9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已獲得告訴人翟家緯之原諒(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70 號卷109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已婚、尚有罹患肝癌之配偶須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70 號卷109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70 號卷109 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葡萄1 串,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6958 號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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