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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易字第21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為:「張秋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4年9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96年及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在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2 案,而於107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68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量微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及採證相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且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已如前述,而盛裝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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