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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益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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