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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純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327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純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古純綾」署押共肆拾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古純端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3月4 日訊問時之自白。
(一)事實部分:1.本件前科更正為:古純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聲字第27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5 月、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66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9日(下稱第三執行案),並於106 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並於107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1.被告古純端於本院109 年3 月4 日訊問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古純綾」之署押,依其內容形式觀察,已足表彰古純綾本人表明自願接受員警對其採驗尿液之特定意思表示,屬刑法第210條所定私文書,至如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文件,僅為員警職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被告在各該文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係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而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是此部分應僅該當偽造署押。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7 所示,偽造「古純綾」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6、8 至12所示文件上偽造「古純綾」之署名並捺按指印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不相似,尚不能執此認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惡性較重,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求掩飾曾犯毒品案件之身分避免遭員警搜索,一時失慮,冒用胞姊「古純綾」名義應訊,其所為除可能使古純綾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及本件之犯罪對實質名義人所生之危害,司法資源之耗費,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生產前於咖啡店從事服務生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再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文件,業由被告提出交付檢警行使並附卷,則該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上偽造之「古純綾」署名、指印,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前開說明,並連同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2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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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欄 位│偽造之種類及數量│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受詢問人欄│「古純綾」簽名3 │
│ │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枚、指印7枚 │
│ │調查筆錄1份 │筆錄內容 │ │
│ │ ├─────┤ │
│ │ │騎縫處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受執行人簽│「古純綾」簽名2 │
│ │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名捺印欄 │枚、指印4枚 │
│ │ ├─────┤ │
│ │ │受執行人欄│ │
│ │ ├─────┤ │
│ │ │騎縫處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所有人/ 持│「古純綾」簽名1 │
│ │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有人/ 保管│枚、指印1枚 │
│ │表 │人欄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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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受執行人欄│「古純綾」簽名1 │
│ │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枚、指印3枚 │
│ │證明書 │騎縫處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涉嫌人欄 │「古純綾」簽名1 │
│ │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 │枚、指印1 枚 │
│ │「古純綾涉嫌毒品案│ │ │
│ │檢驗、磅秤毒品照片│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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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被詢問人欄│「古純綾」簽名1 │
│ │同分局涉嫌施用毒品│ │枚、指印1 枚 │
│ │被移送人前科調查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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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勘察採證同意書 │尿液簽名捺│「古純綾」簽名2 │
│ │ │印欄 │枚、指印2 枚 │
│ │ ├─────┤ │
│ │ │同意人(簽│ │
│ │ │名捺印)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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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涉嫌人簽章│「古純綾」簽名1 │
│ │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欄 │枚、指印1 枚 │
│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 │
│ │步鑑驗報告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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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受刑人在押人或受保│申請人姓名│「古純綾」簽名1 │
│ │安處分人子女照顧協│欄 │枚、指印1 枚 │
│ │助調查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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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本案犯嫌簽│「古純綾」簽名1 │
│ │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名欄 │枚、指印1 枚 │
│ │嫌犯通聯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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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簽名與捺印│「古純綾」簽名1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欄 │枚、指印1 枚 │
│ │委驗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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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古純綾」簽名1 │
│ │ │ │枚、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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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0號
被 告 古純端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純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聲字第2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悟,因涉嫌持有毒品愷他命案件(所涉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於107 年7 月18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昌吉街口為警查獲,為求掩飾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姊「古純綾」之名義應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內,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2 、3、4、5、6、8、9、10、11、12 所示之文件上虛偽簽立「古純綾」之姓名及按捺指印;
並於附表編號7 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上虛偽簽立「古純綾」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以示古純綾本人同意警方採尿之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交付承辦此案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警員提出以行使,使承辦員警誤認其係古純綾,足以使古純綾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損害警察機關對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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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古純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冒用被│
│ │中之供述。 │害人古純綾名義應訊,並在│
│ │ │附表所示文件簽名捺印,復│
│ │ │持向承辦警員行使之事實。│
├──┼───────────┼────────────┤
│ 2 │附表所示之文件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古純綾於警詢及偵查│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
│ │中之證述。 │ │
└──┴───────────┴────────────┘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
準此,被告在附表編號1、2 、3、4、5、6、8、9、10、11、12 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古純綾之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另被告在附表編號7 所示文件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被害人之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同意採尿之證明,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嗣被告將該等私文書持交承辦員警收受,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綜上所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冒名應詢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偽造「古純綾」署押藉以偽造附表編號所示7 之私文書持之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古純綾」之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翰 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文 件│欄 位│偽造之種類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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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受詢問人欄│「古純綾」簽名3 │
│ │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枚、指印3 枚 │
│ │調查筆錄2 份 │筆錄內容 │ │
│ │ ├─────┤ │
│ │ │被詢問人欄│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在場人欄 │「古純綾」簽名1 │
│ │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枚、指印1 枚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所有人/ 持│「古純綾」簽名1 │
│ │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有人/ 保管│枚、指印1 枚 │
│ │表 │人欄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受執行人欄│「古純綾」簽名1 │
│ │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枚、指印1 枚 │
│ │證明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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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涉嫌人欄 │「古純綾」簽名1 │
│ │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 │枚、指印1 枚 │
│ │「古純綾涉嫌毒品案│ │ │
│ │檢驗、磅秤毒品照片│ │ │
│ │」 │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被詢問人欄│「古純綾」簽名1 │
│ │同分局涉嫌施用毒品│ │枚、指印1 枚 │
│ │被移送人前科調查表│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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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勘察採證同意書 │同意人(簽│「古純綾」簽名2 │
│ │ │名捺印)欄│枚、指印2 枚 │
│ │ │ │ │
│ │ │ │ │
├──┼─────────┼─────┼────────┤
│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涉嫌人簽章│「古純綾」簽名1 │
│ │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欄 │枚、指印1 枚 │
│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 │
│ │步鑑驗報告書 │ │ │
├──┼─────────┼─────┼────────┤
│ 9 │受刑人在押人或受保│申請人 │「古純綾」簽名1 │
│ │安處分人子女照顧協│ │枚、指印1 枚 │
│ │助調查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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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犯嫌簽名欄│「古純綾」簽名1 │
│ │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 │枚、指印1 枚 │
│ │嫌犯通聯紀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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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受檢者簽名│「古純綾」簽名1 │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與捺印欄 │枚、指印1 枚 │
│ │委驗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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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古純綾」簽名1 │
│ │ │ │枚、指印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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