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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志銘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10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志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元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全體股東簽章欄及「委任書」上之代表人欄偽造之「林家如」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偽簽『林家如』之署名及蓋用林家如之印章於『元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委由永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註銷事件之『委任書』上」更正為「偽簽『林家如』之署名1 枚、蓋用林家如印章之印文3 枚,於『元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及偽簽『林家如』之署名1 枚、蓋用林家如印章之印文1 枚,於委由永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註銷事件之『委任書』上」。
2.被告蔣志銘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永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如「元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委任書」向新北市政府承辦人員予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於「元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委任書」上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偽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元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委任書」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是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程序,擅自以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交由不知情永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向新北市政府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解散登記之正確性,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
然查,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經查,本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前開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再經審酌上開情狀,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併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印章、印文,以偽造者為限,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即不在沒收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林家如之授權或同意,偽簽告訴人之署名,並盜蓋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之「元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委任書」等文件,均未經扣案,雖均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惟已交付給相關承辦人員,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無需宣告沒收,惟其文件上,偽簽之「林家如」署名各1 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元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盜蓋之「林家如」印文3 枚(見士檢108 年度他字第2000號偵查卷第4 頁)及「委任書」上盜蓋之「林家如」印文1 枚(見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11647 號偵查卷第175 頁),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林家如真正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1647 號偵查卷第11頁),既均非偽造之印文,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47號
被 告 蔣志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7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陳明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志銘於民國97年間與林家如合作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之「元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森公司),林家如嗣於99年9 月間離開元森公司,惟仍掛名該公司股東及名義上負責人。
詎蔣志銘明知元森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仍須林家如同意,竟仍利用持有林家如印章之機會,擅自於105 年2 月19日,由蔣志銘於上址元森公司內偽簽「林家如」之署名及蓋用林家如之印章於「元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委由永昇聯合會計師事所辦理公司註銷事件之「委任書」上,表示林家如同意該公司於105 年2 月19日解散並選任林家如為清算人等語,復將該同意書及委任書交由不知情永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向新北市政府行使之,此舉足生損害於林家如及新北市政府管理公司解散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家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蔣志銘之供述 │確有於上揭時、地,使用告訴人林家│
│ │ │如之署名及印文於上開文書上並持以│
│ │ │辦理公司解散及選任清算人事項之事│
│ │ │實 │
├──┼─────────┼────────────────┤
│ 2 │告訴人林家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即永昇聯合會計│1、元森公司辦理公司註銷事宜均係 │
│ │師事務所人員陳惠慈│ 由被告蔣志銘聯繫,告訴人並未 │
│ │之證述 │ 出面,而渠有告知被告蔣志銘需 │
│ │ │ 經告訴人親簽及同意之 │
│ │ │ 事實 │
│ │ │2、告訴人因無法聯繫被告蔣志名, │
│ │ │ 而有與證人陳惠慈聯繫取回其證 │
│ │ │ 書及印章之事實 │
│ │ │3、告訴人確有向渠提及欲與被告蔣 │
│ │ │ 志銘拆夥之事實 │
├──┼─────────┼────────────────┤
│ 4 │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委│全部犯罪事實 │
│ │任書影本 │ │
├──┼─────────┼────────────────┤
│ 5 │新北市政府105 年2 │新北市政府確因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
│ │月19日新北府經司字│文書之行為而核准元森公司解散登記│
│ │第000000 0000 號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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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陳惠慈與被告蔣│告訴人於105 年3 月前一直未能聯繫│
│ │志銘於105 年3 月25│到被告蔣志銘、故被告蔣志銘並未可│
│ │日之聯絡電子郵件 │能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為簽立渠姓名│
│ │ │之權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蔣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同法第21 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
其所為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犯行所吸收,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至上開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各2 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蔣志銘有於102 年1 月23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簽「林家如」之署名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於「元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表示同意該公司所在地遷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2 後,將該同意書持向新北市政府行使之等語,然查:此部分告訴人亦表示被告蔣志銘於事前有口頭告知,佐以當時元森公司仍有營運並有將營利所得紅利匯予告訴人一情,有其所提出之元森公司合作金庫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稽,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上開犯行,尚無成立上開罪責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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