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249,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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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上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訴字第121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上鈞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 所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診斷證明書」更正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

2.被告簡上鈞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係92年12月生,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至二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家人於陽台裝設監視一事而素有嫌隙,竟於住處大門偶遇告訴人時情緒失控,手持馬克杯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雙方雖曾於偵查中試行調解,然因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109 年1 月8 日北市湖調字第1093000333號函1 份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無意願談和解,請求本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頁),是本院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 名成年子女、目前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本案因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經加重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是縱被告所犯之罪於本案受拘役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馬克杯碎片1 包,雖為被告犯罪工具,但已失原本功能與性質,對之宣告沒收,核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25號
被 告 簡上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周弘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上鈞與陳O 博(民國92年12月生,姓名詳卷)及其家人為鄰居,因簡上鈞對於陳O 博之家人於陽台裝設監視器一事心生不滿,簡上鈞於108 年10月24日22時10分許,持馬克杯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大門前時,適陳O 博行經該處欲返家,簡上鈞竟立即持馬克杯毆擊陳O 博之頭部,致陳O 博受有左前額撕裂傷3 處(經縫合後共9 針) 、左眼眶撕裂傷1 處(經縫合後共4 針) 之傷勢。
二、案經陳O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簡上鈞於警詢、偵查│有持馬克杯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之陳述                │                          │
├──┼───────────┼─────────────┤
│  2 │告訴人陳O 博於警詢之陳│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
│    │服務處、台北市立聯合醫│                          │
│    │院忠孝院區之診斷證明書│                          │
├──┼───────────┼─────────────┤
│  4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現場情形及被告所持馬克杯之│
│    │拍照片                │碎片照片                  │
├──┼───────────┼─────────────┤
│   5│馬克杯碎片扣案        │被告所持用以傷害之物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其故意對少年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馬克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又告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惟被告雖持馬克杯毆擊告訴人之頭部,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額、眼眶之撕裂傷,但依告訴人傷勢及所在位置,尚難認被告係欲毀敗或嚴重減損告訴人之目、耳、肢體或語能等重要機能,或欲造成何種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難認被告行為已構成重傷未遂罪嫌,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朱學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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