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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禾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7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禾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 1.本件前科更正為: 陳禾赫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 第1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
同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9年訴字第1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 );
又於102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第二執行案),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 12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 月5 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1.被告陳禾赫於本院109 年2 月7 日、同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竊盜犯行部分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新臺幣(下同)4 萬5,700 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109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有收據1紙在卷可查,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查,被告雖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判決處刑情形,惟上開執行案已於103 年12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年1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109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信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又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愛迪達品牌黑色半月形腰包1 個及內含之現金4 萬5,700 元,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4 萬5,700 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上述,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至所餘遭竊之愛迪達品牌黑色半月形腰包1 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本件犯罪所得價值非高,如宣告沒收,其執行效益遠低於其成本,又酌以告訴人對該腰包表示不追究等情(見本院109 年2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本院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刑罰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92號
被 告 陳禾赫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樓之3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禾赫前(一)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審簡字第59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第1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二)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陳禾赫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7 月16日17時25分許,趁李承豐疏於注意之際,開啟李承豐所使用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之營業用大貨車左前車門,並徒手竊取李承豐所有置放於該貨車上之愛迪達品牌黑色半月形腰包(內有新臺幣4 萬5,700 元)1 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李承豐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禾赫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李承豐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監視│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之│
│ │器影像光碟1 片 │事實。 │
└──┴────────────┴────────────┘
二、核被告陳禾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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