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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1.和解書1份(見士檢109年度偵緝字第46號偵查卷第53頁)。
2.被告許文仲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方便而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復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徵其悔意,兼衡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建築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完成賠償,已如前述,又考量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三、至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查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雖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且被告已購買相同款式之安全帽賠償告訴人等情,此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復經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6號
被 告 許文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下午6 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范倩伃所有放置於其機車上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390 元),得手後即穿戴於其頭上,並搭乘友人機車離去,嗣范倩伃事後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許文仲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倩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文仲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
│ │中之供述 │ 經告訴人范倩伃同意,拿│
│ │ │ 取前開安全帽穿戴頭上並│
│ │ │ 搭乘友人機車離去之事實│
│ │ │ 。 │
│ │ │2.被告辯稱:伊知道上開安│
│ │ │ 全帽是告訴人所有,且拿│
│ │ │ 走後於同日下午9 時20分│
│ │ │ 許返家,並將安全帽放回│
│ │ │ 原處,並於隔天(108 年│
│ │ │ 8 月13日)向告訴人道歉│
│ │ │ ,告訴人也表示有有看到│
│ │ │ 伊歸還的安全帽,伊只是│
│ │ │ 暫時借用,不是偷竊云云│
│ │ │ 。惟查,依證據清單編號│
│ │ │ 2 、3 所示內容,足證被│
│ │ │ 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
│ │ │ 責 之詞,不足採信。 │
├──┼───────────┼────────────┤
│ 2 │告訴人范倩伃於警詢之指│1.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訴 │2.告訴人於108 年8 月19日│
│ │ │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 │ │ 分局提起本件竊盜之告訴│
│ │ │ ,證明告訴人於108 年8 │
│ │ │ 月13日,並未收到告訴人│
│ │ │ 返還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
│ 3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 │ │竊取上開安全帽,且於108 │
│ │ │年8 月13日,未向告訴人道│
│ │ │歉,亦未將該安全帽放回原│
│ │ │處,被告係知悉告訴人提告│
│ │ │後乃另購買全新安全帽1 頂│
│ │ │以賠償告訴人之事實。 │
├──┼───────────┼────────────┤
│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 │
└──┴───────────┴────────────┘
二、核被告許文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業已另購買安全帽賠償告訴人范倩伃,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自無須再為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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