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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892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士簡字第95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85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1.前科部分補充:林育祥前於民國(下同)102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共同恐嚇取財既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8 月、7 月、4 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2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下同)105 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1.被告林育祥於本院109 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原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直接規定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無須再提高倍數;
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原規定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即最高額為9,000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直接規定為:「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 元以下罰金。」
,無須再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為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2 個舉動,然前揭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詞及舉動係於同一時、地先後摻雜脫口而出,而非於相異時、地所為,應認係就同一事件,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而為,屬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是被告所為應屬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意思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本件犯行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再者,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配偶碰撞而發生本次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率爾以粗鄙言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安,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其事後已知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以做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西瓜刀1 把,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查該物既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該西瓜刀業已丟棄乙節(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茲考量該物非屬違禁物,且本院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縱諭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92號
被 告 林育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五股區芳洲五路96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祥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1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方,因其配偶王怡涵遭林宗鋐碰撞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持西瓜刀作勢攻擊林宗鋐,致林宗鋐心生畏懼,另對林宗鋐辱罵「幹你娘機八」等語,而貶損林宗鋐之名譽。
二、案經林宗鋐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祥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宗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為數罪關係,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東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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