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簡,268,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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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煒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004 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受理後(108 年度湖簡字第621 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訴字第14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及所屬應召集團成員間(尚無證據認定有未滿十八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年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4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之代價,擔任司機負責接送已滿十八歲之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即俗稱馬伕),由應召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發送性交易訊息,並於接獲男客之洽詢電話後媒介已滿十八歲之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後,指示乙○○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17時許,由乙○○依應召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已滿十八歲之女子林筱琪,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欲使林筱琪以6,000 元之價格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嗣因男客藉故拒絕而未完成交易,復於同日20時許,適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覺前揭性交易訊息,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該應召集團成員聯絡而約定進行性交易事宜,並於同日21時許,由乙○○依應召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已滿十八歲之女子林筱琪,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欲使林筱琪以6,000 元之價格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然因該男客為員警假扮而藉故拒絕與之交易,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號前,乙○○駕駛前開車輛欲接送林筱琪離去之際,為警到場埋伏而查獲」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南港分局108 年8 月22日執行正俗專案勤務警方與樂活外約應召站對話譯文、馬伕乙○○與應召女林筱琪微信對話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係由應召集團成員隨機發送前開訊息並與男客聯繫性交易事宜,嗣由被告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性交易,縱因男客藉故拒絕而未完成交易,揆諸前揭之說明,仍無礙於參與該應召集團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又員警喬裝男客,依前開應召集團所發送前開訊息與之聯繫性交易事宜,並由被告依應召集團成員指示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嗣經警藉故拒絕交易並到場埋伏而查獲,則該應召集團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喬裝男客之員警與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揆諸前揭之說明,縱員警係因應辦案之需,並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該應召集團已媒介性交易既遂之犯行。

三、次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433號及102 年度臺上字第7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同日先後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乃係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其侵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人及所屬應召集團成員間(尚無證據認定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偵審中供稱:108 年8 月22日確曾搭載證人林筱琪從事性交易,因未完成任何交易,而未取得薪水等語,核與證人林筱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8 年8 月22日曾搭載其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性交易2 次,但均未完成交易等語相符,則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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