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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緝字第746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湖簡字第450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政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至3 行所載「向蔡明傑承租VR裝置及筆記型電腦等物」應補充更正為「向蔡明傑承租OCULUS感測器2 個、OCULUS手把2 個、OCULUS頭盔1 個等VR裝置、ASUS筆記型電腦1 臺及TARGUS背包1 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政烽於本院民國109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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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堪認本次修正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同)97年度易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115號判決撤銷改判處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33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與上開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之案件係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VR裝置、ASUS筆記型電腦及TARGUS背包等物係向告訴人蔡明傑所承租,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即應將租賃物返還告訴人,竟將租賃物侵占入己,拒不歸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台幣3 萬元、已婚、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290號卷109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犯罪所得之物 │
├──────────┤
│1.OCULUS感測器2 個 │
│2.OCULUS手把2個 │
│3.OCULUS頭盔1個 │
│4.ASUS筆記型電腦1臺 │
│5.TARGUS背包1個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746號
被 告 王政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烽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便利商店內,向蔡明傑承租VR裝置及筆記型電腦等物,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至同年月26日止,王政烽並當場交付3 天租金新臺幣4000元給蔡明傑。
詎王政烽取得上開物品後,即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旋在不詳地點,將物品交付他人,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嗣因租約屆期王政烽遲不返還物品,蔡明傑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政烽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蔡明傑承租電腦等物後,旋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世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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