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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94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879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56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政諺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楊政諺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3月2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經濟狀況不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尚非重大,然參酌告訴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109 年2 月14日訊問程序筆錄第2 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粗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告訴人趙沛潔所有之COACH 橘色長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均屬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長夾及其中部分現金2 萬元,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趙沛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16948 號偵查卷第20頁),復據告訴人趙沛潔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有拿回長夾及現金2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109 年2 月14日訊問筆錄第1 頁),是就已發還之部分,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剩餘尚未返還之現金2000元,未經扣案,且卷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趙沛潔,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948號
被 告 楊政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55分許,受簡承紘僱用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0 樓內施工時,見簡承紘女友趙沛潔所有之COACH 橘色長夾( 內有現金新臺幣2 萬2,000 元) 放置在包包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長夾,得手後即離去上址。
嗣簡承紘發現楊政諺不在工作岡位上,前往查看,發現其已往忠愛街方向離去,簡承紘、趙沛潔立即追出攔阻,於途中遇上員警,報警處理,攔阻楊政諺,當場扣得上開長夾,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沛潔訴由臺新北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沛潔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白忠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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