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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549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15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忠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金證公仔拾陸盒、七龍珠金證公仔貳盒、正版卡通公仔貳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本件前科更正為:賴忠誠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與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及罰金等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與所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6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與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部份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2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與所犯竊盜、侵占遺失物、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及罰金等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7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1.被告賴忠誠於本院109 年3 月30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犯罪手法亦相似,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趁告訴人黃夢瑄所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那裡娃娃機商行」倉庫大門未上鎖之際,竊取倉庫內之商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危害,固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惟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黃夢瑄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財產損害,復考量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娃娃6 隻(包含米奇抱枕1 隻、龍貓抱枕2 隻、大眼仔抱枕1 隻、兔子玩偶1 隻、雙子星抱枕1 隻)、小小兵公仔1 隻、3C耳機1 盒、情趣用品2 盒、海賊王金證公仔16盒、七龍珠金證公仔2 盒、正版卡通公仔2 盒及其他娃娃(價值共新臺幣1 萬5,000 元)等物,均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中竊得之娃娃6 隻(包含米奇抱枕1 隻、龍貓抱枕2 隻、大眼仔抱枕1 隻、兔子玩偶1 隻、雙子星抱枕1 隻)、小小兵公仔1 隻、3C耳機1 盒、情趣用品2 盒,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黃夢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士檢108 年度偵字第11549 號偵查卷第5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所竊得之海賊王金證公仔16盒、七龍珠金證公仔2 盒、正版卡通公仔2 盒,雖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業已變賣等情(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第2 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變賣,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49號
被 告 賴忠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忠誠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賴忠誠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士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與所犯竊盜、侵占遺失物、妨害公務等罪,經法院判決處拘役及罰金等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7 年11月1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賴忠誠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7 月18日13時40分許,見黃夢瑄所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那裡娃娃機商行」之倉庫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而入內徒手竊取娃娃6 隻( 包含米奇抱枕1隻、龍貓抱枕2 隻、大眼仔抱枕1 隻、兔子玩偶1 隻、雙子星抱枕1 隻) 、小小兵公仔1 隻、3C耳機1 盒、情趣用品2盒、海賊王金證公仔16盒、七龍珠金證公仔2 盒、正版卡通公仔2 盒及其他娃娃( 價值共新臺幣1 萬5,000 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黃夢瑄於108 年7 月19日21時50分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夢瑄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賴忠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
│ │中之自白 │手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黃夢瑄於警詢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開財物之事實。 │
│ │管單各1 份、扣押物品照│ │
│ │片6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 │
│ │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翻│ │
│ │拍照片5張 │ │
└──┴───────────┴────────────┘
二、核被告賴忠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請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本件所變賣之犯罪所得(即海賊王金證公仔16盒、七龍珠金證公仔2 盒、正版卡通公仔2 盒及其他娃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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