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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832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21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金益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楊金益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有竊盜罪前科,於105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猶不思省悟,竟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惡性較重,考量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心生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其所竊得之遮陽傘2 把、支架1 把等物,業已由被害人林錦秀依法領回,復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林錦秀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尚未造成財物上之嚴重損失,並參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且酌以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中度身心障礙,此有偵查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在卷可佐、目前以賣菜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遮陽傘2 把、支架1 把,雖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32號
被 告 楊金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芝區四棧橋4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92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5 年5 月3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10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福成宮,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得林錦秀所有之遮陽傘2 把、支架1 把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林錦秀於當日凌晨5 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請該福成宮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益坦承取得上開遮陽傘2 把、支架1 把係要撿來賣、傘是壞的等情,然該遮陽傘係放於福成宮內,無致人誤認係他人已拋棄之無主物之可能,又為警查獲時,被告將傘供自家使用,更無誤係廢棄物之理,是被告確有竊盜意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竊盜照片15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被害人林錦秀之和解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金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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