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宏維
吳宸瑋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1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805 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68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仍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宏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棒球棍參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宸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卓宏維、吳宸瑋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2 月10日及同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卓宏維、吳宸瑋分別係78年1 月14日、85年4 月2 日出生,為本案傷害犯行時均為成年人;
而共犯即少年唐○哲係91年11月出生,此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卓宏維、吳宸瑋與少年唐○哲共同實施犯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被告卓宏維、吳宸瑋於108 年9 月29日所為之本案傷害犯行,自應適用上開新修正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末誤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全文,應予更正如下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卓宏維、吳宸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等2 人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唐○哲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卓宏維、吳宸瑋及少年唐○哲先後數次持棒球棍共同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分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再者,被告卓宏維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3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故被告卓宏維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然查,被告卓宏維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卓宏維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與被告吳辰瑋、少年唐○哲共同犯本件傷害罪,亦難認為被告卓宏維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等2 人年輕氣盛,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為幫友人出氣,卻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魯莽,惟念及被告等2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雙方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惟因兩造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本院考量被告等2人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生活不便之程度,暨被告等2 人之智識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棒球棍3 支,均係被告卓宏維所有,供其與被告吳宸瑋、共犯即少年唐○哲各自持以毆打告訴人,而共同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卓宏維於本院109 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核與共犯吳宸瑋於警詢中之供述情節相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卓宏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共犯即被告吳辰瑋並非該棒球棍之所有權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
被 告 卓宏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宸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宏維、吳宸瑋與少年唐○哲(另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因不滿友人曾遭盧泊存毆打,於民國108 年9 月29日晚上9 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盧泊存行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棒球棍毆打盧泊存頭部、身體、四肢等處,致盧泊存受有頭部撕裂傷5 公分、左下肢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
嗣因附近店員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盧泊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宏維於警詢、被告吳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泊存於警詢及偵查中、少年共犯唐○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扣案棒球棍3 支在卷可憑,被告2 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被告2 人為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唐○哲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昀 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