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37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唯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唯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經查,刑法第304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先後以身體阻擋之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騎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然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表示無法接受等情(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考量本件犯行致告訴人所受之危害,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號
被 告 林世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唯與呂濬哲前均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保全員,並均曾派駐於臺北市○○區○○街00號北投會館別墅區(下稱北投會館)駐守,林世唯因受呂濬哲轉知林世唯將被調離北投會館,一時無法接受,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1日上午7 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鄰近空地處,當呂濬哲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時,即以面向呂濬哲前開機車車頭之姿勢,以身體下半部緊靠住呂濬哲機車車頭,於呂濬哲前開機車往前行進時,即以身體緊貼機車出力擋住其去向,呂濬哲並數次欲改變機車行向繞過林世唯,然林世唯仍然以身體緊貼住呂濬哲前開機車車頭,阻擋其機車行向,並持續約6 分鐘許,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呂濬哲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呂濬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世唯於偵查中之陳│證明被告於108 年9 月21日│
│ │述 │上午7 時24分許,在臺北市○
○ ○ ○○○區○○街00號鄰近空地│
│ │ │處,以身體下半部緊靠住告│
│ │ │訴人機車車頭,於告訴人前│
│ │ │開機車往前行進時,即以身│
│ │ │體緊貼機車出力擋住其去向│
│ │ │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濬哲於偵│證明被告於108 年9 月21日│
│ │查中之證述 │上午7 時24分許,在臺北市○
○ ○ ○○○區○○街00號鄰近空地│
│ │ │處,以身體下半部緊靠住告│
│ │ │訴人機車車頭,於告訴人前│
│ │ │開機車往前行進時,即以身│
│ │ │體緊貼機車出力擋住其去向│
│ │ │之事實。 │
│ │ │ │
├──┼───────────┼────────────┤
│ 3 │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10│證明被告於108 年9 月21日│
│ │9 年2 月4 日勘驗筆錄各│上午7 時24分許,在臺北市○
○ ○0 ○ ○○○區○○街00號鄰近空地│
│ │ │處,以身體下半部緊靠住告│
│ │ │訴人機車車頭,於告訴人前│
│ │ │開機車往前行進時,即以身│
│ │ │體緊貼機車出力擋住其去向│
│ │ │之事實。 │
└──┴───────────┴────────────┘
二、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立。
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
被告林世唯固辯稱:伊當時是向告訴人呂濬哲陳述公司違反勞基法之事實,但告訴人不聽伊訴說,伊才擋住其去向,更何況之後伊更請警察前來記錄公司違反勞基法之事實等語,惟告訴人僅為被告之行政主管,尚非被告之雇主,被告如需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自應循民事、行政程序據以主張,應認其阻擋告訴人機車去向之手段,與其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目的之間不相合致而欠適當。
是核被告林世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劉 畊 甫
陳 銘 鋒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 思 堯
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