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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輝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614 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湖簡字第51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438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輝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敏輝於本院民國(下同)109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示2 次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有竊盜罪前科,甫於108 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猶不思省悟,竟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惡性較重,考量罪刑相當原則,故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心生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本件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中度身心障礙,此有偵查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 紙可參、先前從事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分別竊得之現金2000元及1 萬元,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及告訴人等供承在卷,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竊得之現金均已購買遊戲點數花掉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花用費失,自均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14號
被 告 謝輝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
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輝敏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9 月、10月(判4 次)、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3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3 分許,前往王國樞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赤味屋店,徒手開啟鐵捲門後,進入該店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 元,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前往陳泓瑞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佳香餐廳,徒手開啟鐵捲門後,進入該餐廳內,竊取現金10,000元,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樞、陳泓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謝輝敏於偵查中之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二 │告訴人王國樞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欄一、( 一) 之犯罪│
│ │指訴 │事實。 │
├──┼───────────┼─────────────┤
│ 三 │告訴人陳泓瑞於警詢中之│犯罪事實欄一、( 二) 之犯罪│
│ │指訴 │事實。 │
├──┼───────────┼─────────────┤
│ 四 │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謝輝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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