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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第165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秉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蔡秉澤於本院民國109 年4月10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又被告原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之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於緩起訴經撤銷時,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既如上述,則被告於受「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於107年12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12月22日至109 年221日,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而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2 月3 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07 年間犯施用毒品犯行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即受「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之108 年2 月27日、同年8 月7 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之規定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8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 年2 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7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6 年3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2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質改良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5,000至40,000元、單身、尚有1 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卷108 年4 月10日訊問筆錄第3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均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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