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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美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0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2326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美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09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9 千元。
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先後以「有夠賤」、「上輩子是賤女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率爾出言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無親屬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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