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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祥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85號、第1641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士簡字第889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423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祥澐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胡祥澐於本院民國109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實施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
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上開規定之法定刑已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上開規定修正後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
被告所犯上開4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因毀損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9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㈥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2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㈦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壢簡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㈢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上開㈣至㈧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確定,並與甲執行案接續執行結果,於108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4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被告係於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接受員警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此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承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16418 號卷第5 頁),就此部分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所為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 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423 號卷109 年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機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見108 年度偵字第11453 號卷第61、63頁、108 年度偵字第16418 號卷第2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所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該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 │主文及宣告刑 │
├──┼────┼────────┼──────────┤
│1 │如起訴書│車牌號碼000-000 │胡祥澐犯竊盜罪,累犯│
│ │附表編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1 所載 │已發還被害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起訴書│車牌號碼000-000 │胡祥澐犯竊盜罪,累犯│
│ │附表編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2 所載 │已發還被害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起訴書│車牌號碼000-0000│胡祥澐犯竊盜罪,累犯│
│ │附表編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3 所載 │已發還被害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起訴書│車牌號碼000 -000│胡祥澐犯竊盜罪,累犯│
│ │附表編號│號普通重型機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4 所載 │已發還被害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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